山东涉嫌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2024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9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活动,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协调机制,将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奖励等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处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核查、奖励以及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核查、奖励以及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推动安全生产社会共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七条举报人能够最终靠网络、电话、信函举报,也可以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当面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举报网址、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各类举报渠道,并加强宣传。
实名举报的,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且有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能够辨识其举报身份的信息或者有效联系方式。
第九条举报人应当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具体的举报事项,并能够给大家提供必要的照片、视频、音频、文字等证据材料或者线索,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举报对象。
针对特定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特定类型事故隐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套用普遍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进行大范围或者无差别举报的,应当有明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三)举报事项正在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执法检查、事故调查、举报等途径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移交有权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但是,无法联系举报人的除外。
第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组织核查;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涉嫌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负责组织核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举报事项核查机关。
第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会造成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事项,可以提级核查;也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将本部门受理的举报事项转交下级部门核查。
第十三条在举报核查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收集、固定有关的证据,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查证。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等。
收集、固定的证据应当有合法的来源、形式和途径。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调取证据。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依法采取对应治理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漏报、谎报、瞒报事故,按照事故等级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举报事项核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包括举报事项、核查过程、核查事实、核查结论、处理解决措施或者处理解决的建议等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举报事项核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允许超出30日。检验、检测、鉴定等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入核查处理时限。
第十七条举报人对核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获知核查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接到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举报人。经复查发现有一定的问题的,应当要求核查机关补充证据或者重新核查,也可以直接组织核查。
第十八条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功举报人奖励。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第十九条举报事项核查机关应当建立完整保密工作制度,明确在举报接办、受理、核查、奖励等环节的保密要求,加强对举报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举报人和经办人员个人隐私信息的保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举报对象以及其他与举报核查无关的单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城镇燃气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举报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安全生产举报公告牌,列明举报奖励政策以及举报渠道。
第二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信息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举报数据的分析、整理、研究和利用,并及时将举报材料、举报核查报告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举报事项处理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举报事项,未依规定立即组织核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违规获取奖励的,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奖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举报对象的,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举报对象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